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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总局修规 经济处罚加重

来自分类:作家专栏
2015-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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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6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加大了处罚力度,并从7月1日起实施。现将涉及经济处罚的相关条款分析如下:
 
关于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修改后的条款明确了对有违规行为者,“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罚由原来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提高到“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特别是明确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修改后的条款明确了对有违规行为者,“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罚由原来的“并处5万元以下”提高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特别是明确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增条款,作为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增条款明确了对“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的相应处罚。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修改后的条款明确规定,一是将违法所得由原来的5,000元提高到10万元;二是明确了“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原来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提高到“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修改后的条款明确规定,一是将违法所得由原来的5,000元提高到10万元;二是明确了“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原来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提高到“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
 
新增条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新增条款明确了对“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的相应处罚。
 
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管理
 
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修改后的条款明确规定,一是将违法所得由原来的5,000元提高到10万元;二是明确了“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原来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提高到“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以上可以看出,对原有的处罚条款均大幅提高了经济处罚力度,对原来没有的,新增了经济处罚条款。经济处罚虽然不是目的,但是确保本质安全的必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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