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园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工业园区持续健康发展,规范园区管理和服务,发挥工业园区引领示范和带动作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业园区的设立和分类、调区扩区、规划建设、职能职责、产业发展、考核评价、服务保障等。
第三条 工业园区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改革创新、规划引领、集聚集约、科技支撑的原则,加强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和新兴产业培育发展,全面推动高质量发展,把园区建设成为新型工业化发展引领区、高水平营商环境示范区、深化改革开放和体制机制创新先行区。
第二章 设立和分类
第四条 工业园区的设立应当遵循布局合理、总量控制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自治区工业园区总体发展要求,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除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特殊安排外,原则上每个旗县(市、区)的工业园区不超过1个。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根据工业园区发展实际,适时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园区审核公告目录》并对外公布。
第五条 设立工业园区,由工业园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商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统筹考虑,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审批,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上一轮撤销的工业园区,自申请重新设立之日起,开始享受园区相关政策。
第六条 鼓励发展基础好的工业园区按规定程序申报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升级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口岸加工园区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须按照商务部、科技部、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由工业园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有关程序由自治区商务、科技、海关等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审核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七条 按照工业园区的发展规模和效益等指标,将工业园区划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分类以亩均产值、亩均投资、入驻企业数量、年度税收及工业固定资产投资作为参考依据。其中,按产值的分类标准是:年产值240亿元及以上的,划分为一类工业园区;年产值240亿元以下80亿元以上的,划分为二类工业园区;年产值80亿元及以下的,划分为三类工业园区。分类标准根据全区工业园区发展实际适时调整。产值较低、规模较小的三类工业园区不设置管理委员会,享受调区扩区、产业发展、考核评价、基础设施补贴等各类针对工业园区的政策。
第八条 工业园区分类认定由工业园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认定申请,提交产值、税收数据及申报材料(具体要求见附件),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自治区党委编办、统计局和内蒙古税务局等有关部门审核认定,按照相关条件和分类标准提出认定建议,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提请分类认定的工业园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土地利用现状明确、权属清楚,四至范围边界清晰,界址点坐标准确无误,符合经批准的旗县级及以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或工业园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分区规划)。
(二)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规划环评、规划水资源论证得到盟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自治区相关部门批准。第三章 调区扩区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工业园区可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和建设发展需要,稳步有序扩大规划面积或调整区位。
第十条 工业园区扩区调区由工业园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扩区或调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具体要求见附件),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核查后,提出是否同意扩区调区的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同意扩区调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家级工业园区扩区或调区,在履行现场核查、部门会商程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批。
(一)工业园区申请扩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原则:
1.工业园区土地利用率达到80%以上。
2.土地集约利用监测评价排名进入前2/3,工业园区亩均效益评价排名靠前或显著提升。
3.工业园区申请扩区前后园区范围内土地利用现状明确、权属清楚。
4.工业园区原规划区域内建设用地得到充分利用,规划建设用地空间不能满足未来3年建设项目用地需求。拟扩区的区域原则上应当与原规划区域集中连片,不能集中连片的区片数量原则上不超过3块。对地域面积大、地理条件受限的旗县(市、区),可适当增加1—2个区块。
5.工业园区扩区区域主要用于符合产业政策和环保、安全、节能、质量标准的新项目落地,以及功能扩展或者园区整合。
6.拟调区范围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旗县级及以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或工业园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四至范围边界清晰,界址点坐标准确无误,面积与提供坐标量算面积一致。
7.工业园区新扩区域应当与当地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匹配,扩区后因产业发展需要等原因确须编制工业园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按法定程序编制规划,并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二)工业园区申请调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原则:
1.工业园区调区分为部分调区和整体调区,原则上不扩大原批准的园区面积。
2.申请调区前工业园区土地利用现状明确、权属清楚。
3.工业园区原规划区域,因地质、地貌结构发生变化,或者因城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编、调整等原因,导致园区原有范围全部或部分用地已不再适应大规模发展需要的,可以申请整体调区或部分调区;因原选址不合理实际未开发利用的,在充分论证基础上可以申请整体调区;区片过多、布局分散的,可以申请部分调区。
4.工业园区拟调整的区域原则上应当与原规划区域集中连片,不能集中连片的区片数量原则上不超过3块。
5.工业园区拟调区的范围符合经批准的旗县级及以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或工业园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四至范围描述清楚,边界清晰,界址点坐标准确无误,面积与提供坐标量算面积一致。
6.申请调区的工业园区,调区后因产业发展需要等原因确须编制工业园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按法定程序编制规划。
第十一条 工业园区申请变更名称由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提出申请,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批复。
第四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全区工业园区发展工作,科学规划工业园区区域布局,明确工业园区数量、产业定位、管理体制和发展方向,形成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功能协调、各具特色的工业园区发展格局。各工业园区发展应当符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可以编制工业园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编制工业园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应当符合旗县级及以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严格组织实施。在编制工业园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时应当同步依法开展规划环评和水资源论证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水资源论证书,并将规划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落实到规划中,坚持″以水定绿、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原则,合理布局产业。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工业园区用地保障机制,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用地需求,对符合园区主导产业的重点项目落地和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项目所需建设用地予以保障,对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予以统筹安排。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完善工业园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指标体系,评价结果纳入工业园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并作为扩区、调区、升级、降级及批准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依据;健全工业园区用地增存挂钩机制,对土地利用、集约用地及盘活利用存量土地等方面工作突出的工业园区,安排用地指标;严控工业园区用地规模,实行总量控制,全区工业园区用地规模不再大幅度增加。确保工业园区核准四至范围和用地规模与工业园区发展水平、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相适应,核减土地集约利用评价靠后的园区用地规模,以保障发展势头好、确须扩区的工业园区的需求。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应当合理安排开发用地,统筹规划生产、综合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各类功能分区。
(一)合理制定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性指标,科学控制开发强度,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实现可持续发展。积极通过依法收回、收购储备、鼓励流转、协议置换、合作经营、自主开发、费用奖惩等方式,对闲置土地、低效用地等存量建设用地进行再开发。
(二)紧凑布局企业和项目,推进多层厂房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鼓励企业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立体式停车场,逐步提升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辅助用房面积比例和标准化厂房容积率等约束性参数,严格按照自然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自然资发〔2023〕72号)中关于工业园区和不同行业工业项目的控制指标和相关要求执行。
(三)合理规划工业生产必需的服务业、科研、仓储、租赁住房、公用设施等用地规模,除产城融合类型园区外,园区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比例不得低于60%。合理确定园区各类设施配建标准,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园区绿化用地,不得规划建设宽道路、大广场、大绿地等形象工程,工业项目用地内部一般不得安排非安全生产必需的绿地。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应当整体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配套供电、供气、供水、供热、通信、交通、消防、防汛、人防、治污等设施,并将为企业服务的公共信息、技术、物流等服务平台和必要的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统一纳入整体规划。推进实施″互联网+″行动,建设智慧园区管理服务平台。积极利用专项建设资金,鼓励政策性、开发性、商业性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利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方式依法合规开展工业园区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第五章 职能职责
第十七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主要履行招商引资、协调服务、经济管理、组织领导、发展规划、园区建设等职能,具备条件的工业园区要逐步剥离教育卫生、公共文化、行政执法等社会事务管理和服务职能。工业园区属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做好承接工作,确保剥离的社会事务管理和服务职能承接到位。各地区应当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将能够下放的经济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程序下放给工业园区并全面实行清单管理。
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以下职权: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及盟市工业园区总体发展要求,结合本园区功能定位,编制、修改园区总体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等。
(二)依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结合本园区主导产业,协调推进园区内重大投资项目建设。
(三)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健全招商引资机制,整合招商引资资源,搭建招商引资平台。
(四)依法或者根据授权对工业园区权限范围内的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
(五)建立健全创新创业制度,搭建招才引智平台,加强创新资源集聚,构建创新创业服务体系。
(六)组织、协调落实园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引导、保障园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协调解决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难题,提供帮办、代办服务。
(八)发布公共信息,为园区内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九)履行所属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部门以工业园区类别为依据,合理设置园区管理机构级别及内设机构标准。
第六章 产业发展
第十九条 工业园区应当坚持制造业为主的发展方向,围绕自治区绿色农畜产品加工、现代装备制造、新型化工、新材料、生物医药等先进制造业产业集群建设,明确主导产业,引进龙头企业,延伸产业链条,打造产业集群,构建企业集聚、产业集群、要素集约、技术集成、服务集中的产业生态体系,形成专业化、特色化、差异化的产业格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业园区产业结构优化及转型升级,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的发展,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本地特色主导产业。
第二十条 工业园区应当明确不超过3个主导产业,并在《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园区审核公告目录》中公告。原则上主导产业公告后2年内不得调整变更,2年后若调整,新增主导产业年产值要达到园区年产值的30%以上,工业园区主导产业总数保持不变。主导产业变更由盟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提出申请,并提供园区主导产业企业产值等申请材料,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批复。工业园区应当依据主导产业制定修编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由属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复,并抄送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水利、能源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工业园区产业优先发展目录和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对建设项目产业政策、规划选址、环境、安全、用地标准等方面进行审查,实现绿色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二条 鼓励工业园区创建各类国家级、自治区级示范基地。支持工业园区布局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产业计量测试中心、重点实验室、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创业服务中心等产业创新平台。
第二十三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业园区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配套,在权限范围内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创新招商引资方式,开展市场化、专业化和规范化招商,建立健全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履行依法作出的招商引资承诺。
第七章 考核评价
第二十四条 工业园区应当按照统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工业园区统计体系,明确统计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统计数据应当及时逐级报送至自治区统计主管部门,为自治区决策管理和考核评价提供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制定工业园区发展水平考核评价办法,按年度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工业园区进行考核评价(包括综合评价和单项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各盟市进行通报。对综合评价和单项评价评选出的重点工业园区按照有关规定授予奖牌,并予以资金支持,支持资金用于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第二十六条 综合评价结果将作为工业园区等级动态调整的重要依据。对连续两年工业总产值达到上一类别园区分类标准的,可以申请升级,审批通过后予以公告;对连续两年工业总产值达不到相应分类标准的,按照相关程序降级并予以公告。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部门及时根据升降级情况确定园区管理机构规格。
第八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园区工作的领导,将园区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工业园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重大问题议事协调机制,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推动工业园区健康有序发展;加大对工业园区的支持力度,建立工业园区项目库,征集工业园区需要支持的项目,充分利用已有的产业扶持、科技创新、生态环保等专项资金以及政府投资基金支持工业园区发展;完善要素保障机制,加大对园区内企业的用地、用电、用水、用气、物流、用工、资金、技术、数据等要素的保障力度,为园区建设和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强化工业园区监管责任,逐步建立地方政府主管、主管部门指导、职能部门监管的机制。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类工业园区的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推动落实工业园区建设和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工程建筑等作为重点,依法指导和督促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切实承担管理职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就业等部门应当将工业园区企业职业技能提升、用工招聘等工作作为重点,指导和督促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十九条 工业园区应当集中开展区域评估,完成园区内涉及公共属性的环境影响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文物保护评估、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论证、洪水影响评价、气候可行性论证等专项评估。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主动公开本地区工业园区区域评估成果,评估成果纳入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供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单位共享使用。
第三十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对政府下放权责清单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应当优化行政审批流程,积极推进并联审批、网上办理等模式创新,提高审批效率。严格执行首问负责、一次告知、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一窗受理、综合服务″,为入园企业、投资创业者提供优质、便捷服务。鼓励工业园区在实行审批事项容缺受理方面先行先试,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园区有关审批事项制定容缺受理政务服务事项清单。
第三十一条 各工业园区应当按照″园区事园区办″目标要求,全部设置政务服务工作站,落实″十有″标准(有标识标牌、有专门场所、有综合窗口、有专职人员、有办公设备、有办事指南、有事项清单、有责任清单、有制度机制、有工作台账),每个工业园区政务服务工作站至少确定2名专职人员负责园区政务服务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工业园区设立政务服务分中心。建立健全帮办代办机制,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模式,围绕企业开办、项目审批和高频公共服务事项办理,实现″一窗受理、综合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各地区制定工业园区人才培养和高层次人才引进使用的具体政策,创新人才培养、引进模式,促进高端人才聚集。对在园区内的企业和科研机构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高级人才,给予安居保障、家属就学(业)保障、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在户口迁移、职称评定等方面提供帮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干扰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正常行使管理职权。任何单位不得在工业园区内设立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之外的收费项目,不得强制工业园区内企业付费参加各类会议、培训、展览、评比表彰等活动,不得强制工业园区内企业赞助、捐赠、接受指定服务。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协调机制,受理并及时处理企业和投资者反映的诉求以及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园区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21〕7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园区升级扩区评价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7〕1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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