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农化网中文网报道:6月14日,农业农村部发布关于征求《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为规范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监督管理,科学合理指导农药使用,保障农药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司对《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征求各单位意见,请组织辖区内农药生产经营企业、相关单位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于2023年6月30日前报送。
本次修订草案对使用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范围更为广泛,将原来的在中国境内经营、使用的农药产品应当在包装物表面印制或者贴有标签,扩增为:在中国境内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的农药产品应当在包装物表面印制或者贴有标签。
需要注意的是,修订草案的第二章第八条,农药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中,除了要有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外,还应根据使用方法标注相应的稀释倍数。
此次,改动最大的是第九条,在原来7款要求的基础上又增加了2款:(四)登记用于转基因作物的除草剂应当标注适用的转基因作物和转化体名称;用于基因编辑等耐除草剂作物的,应当标注对应的适用作物品种名称;(五)使用时需要添加指定助剂的,应当标注其相关信息。
在修订草案的第十七条中,明确了稀释倍数的算法,使农药使用指导更具有针对性。
第十八条对农药使用间隔期要求更加详细。原来的管理办法中,拌种、包衣、浸种等用于种子处理的农药;用于苗前土壤处理剂的农药;仅在农作物苗期使用一次的农药,无需标注安全间隔期,但是修改后的表述为:用于生育期超过3个月的农作物的种子处理、苗前土壤处理、苗期施用的农药无需标注间隔期。换而言之,作物生育期在3个月以内的仍需要标注。
第二十四条则涉及到追溯电子信息码的标注,修订草案新增要求:每个储运、销售的农药包装均应标注可追溯电子信息码,内外包装可追溯电子信息码之间应当具有关联性。这就意味着,只要是包装,都应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
第二十七条的修订同第二条的修订有相似的地方,均将农药标签的范围扩展到储运上,可以理解为在储存、运输的过程中农药包装无论大小,都应附上农药标签。
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新增了一项要求:同一生产企业仅可使用一个品牌标志或商标;其文字部分的字号不得大于农药名称的二分之一。虽然前半句还有待进一步的解释,但是可以预计,一旦草案通过,″一证多吃″的现象会得以改善。
第三十二条的修订同样是针对农药间隔期的,修订草案要求,安全间隔期及施药次数应当醒目标注,字号大于使用技术要求其他文字的字号,并用黑体表示。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保证农药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的农药产品应当在包装物表面印制或者贴有标签。产品包装尺寸过小、标签无法标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附具相应的说明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签和说明书,是指农药包装物上或者附于农药包装物的,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农药内容的一切说明物。
第四条 农药登记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农药登记时提交农药标签样张及电子文档。附具说明书的农药,应当同时提交说明书样张及电子文档。
第五条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由农业农村部核准。农业农村部在批准农药登记时公布经核准的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核准日期。
第六条 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真实、规范、准确,其文字、符号、图形应当易于辨认和阅读,不得擅自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七条 标签和说明书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其他文字。其他文字表述的含义应当与汉字一致。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八条 农药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
(二)农药登记证号、产品质量标准号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号;
(三)农药类别及其颜色标志带、产品性能、毒性及其标识;
(四)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并根据使用方法标注相应的稀释倍数;
(五)中毒急救措施;
(六)储存和运输方法;
(七)生产日期、产品批号、质量保证期、净含量;
(八)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九)可追溯电子信息码;
(十)象形图。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内容外,下列农药标签标注内容还应当符合相应要求:
(一)原药(母药)产品应当注明″本品是农药制剂加工的原材料,不得用于农作物或者其他场所。″且不标注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但是,经登记批准允许直接使用的除外;
(二)限制使用农药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对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
(三)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但属于第十八条第三款所列情形的除外;
(四)登记用于转基因作物的除草剂应当标注适用的转基因作物和转化体名称;用于基因编辑等耐除草剂作物的,应当标注对应的适用作物品种名称;
(五)使用时需要添加指定助剂的,应当标注其相关信息;
(六)杀鼠剂产品应当标注规定的杀鼠剂图形;
(七)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标注特征颜色标志带;
(八)委托加工或者分装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注明受托人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受托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和加工、分装日期;
(九)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可以不标注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应当标注其境外生产地、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名称及有效联系方式。
第十条 农药标签过小,无法标注规定全部内容的,应当至少标注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登记证持有人、农药登记证号、净含量、生产日期、质量保证期等内容,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应当标注规定的全部内容。
登记的使用范围较多,在标签中无法全部标注的,可以根据需要,在标签中标注部分使用范围,但应当附具说明书并标注全部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农药名称应当与农药登记证的农药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 联系方式包括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企业或者机构的住所和生产地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等。
第十三条 生产日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字表示,月、日分别用两位数表示。产品批号包含生产日期的,可以与生产日期合并表示。
第十四条 质量保证期应当标注在正常条件下的质量保证期限或有效日期。
第十五条 净含量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表示。特殊农药产品,可根据其特性以适当方式表示。
第十六条 产品性能主要包括产品的基本性质、主要功能、作用特点等。对农药产品性能的描述应当与农药登记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相符。
第十七条 使用范围主要包括适用作物或者场所、防治对象。
使用方法是指喷雾、撒施、拌种、熏蒸等农药施用方式。
使用剂量一般以每亩使用该产品的制剂量或者稀释倍数表示。种子处理剂的使用剂量采用每100公斤种子使用该产品的制剂量表示。特殊用途的农药,使用剂量的表述应当与农药登记批准的内容一致。
稀释倍数是指根据使用方法和使用剂量,采取的农药制剂兑水(油、土等介质)倍数。
第十八条 使用技术要求主要包括施用条件、施药时期、次数、最多使用次数,对当茬作物、后茬作物的影响及预防措施,以及后茬仅能种植的作物或者后茬不能种植的作物、间隔时间等。
限制使用农药,应当在标签上注明施药后设立警示标志,并明确人畜允许进入的间隔时间。
安全间隔期及农作物每个生产周期的最多使用次数的标注应当符合农业生产、农药使用实际。下列农药标签可以不标注安全间隔期:
(一)用于非食用作物的农药;
(二)用于生育期超过3个月的农作物的种子处理、苗前土壤处理、苗期施用的农药;
(三)用于非耕地(牧场除外)的农药;
(四)定向定点投放非全面撒施使用的杀鼠剂;
(五)卫生用农药。
第十九条 毒性分为剧毒、高毒、中等毒、低毒、微毒五个级别,分别用″″标识和″剧毒″字样、″″标识和″高毒″字样、″″标识和″中等毒″字样、″″标识、″微毒″字样标注。标识应当为黑色,描述文字应当为红色。
由剧毒、高毒农药原药加工的制剂产品,其毒性级别与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不一致时,应当同时以括号标明其所使用的原药的最高毒性级别。
第二十条 注意事项应当标注以下内容:
(一)对农作物容易产生药害,或者对防治对象容易产生抗药性的,应当标明主要原因和预防方法;
(二)对人畜、周边作物或者植物、有益生物(如蜜蜂、鸟、蚕、蚯蚓、天敌及鱼、水蚤等水生生物)和环境容易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明确说明,并标注使用时的预防措施、施用器械的清洗要求;
(三)已知与其他农药等物质不能混合使用的,应当标明;
(四)开启包装物时容易出现药剂撒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标明正确的开启方法;
(五)施用时应当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国家规定禁止的使用范围或者使用方法等。
第二十一条 中毒急救措施应当包括中毒症状及误食、吸入、眼睛溅入、皮肤沾附农药后的急救和治疗措施等内容。
有专用解毒剂的,应当标明,并标注医疗建议。
剧毒、高毒农药应当标明中毒急救咨询电话。
第二十二条 储存和运输方法应当包括储存时的光照、温度、湿度、通风等环境条件要求及装卸、运输时的注意事项,并标明″置于儿童接触不到的地方″、″不能与食品、饮料、粮食、饲料等混合储存″等警示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农药类别应当采用相应的文字和特征颜色标志带表示。
不同类别的农药采用在标签底部加一条与底边平行的、不褪色的特征颜色标志带表示。
除草剂用″除草剂″字样和绿色带表示;杀虫(螨、软体动物)剂用″杀虫剂″″杀螨剂″或者″杀虫/杀螨剂″、″杀软体动物剂″字样和红色带表示;杀菌(线虫)剂用″杀菌剂″或者″杀线虫剂″字样和黑色带表示;植物生长调节剂用″植物生长调节剂″字样和深黄色带表示;杀鼠剂用″杀鼠剂″字样和蓝色带表示;杀虫/杀菌剂用″杀虫/杀菌剂″字样、红色和黑色带表示。农药类别的描述文字应当镶嵌在标志带上,颜色与其形成明显反差。其他农药可以不标注特征颜色标志带。
第二十四条 可追溯电子信息码应当以二维码等形式标注,能够扫描识别农药名称、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名称等信息。信息码不得含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文字、符号、图形。
每个储运、销售的农药包装均应标注可追溯电子信息码,内外包装可追溯电子信息码之间应当具有关联性。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格式及生成要求由农业农村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象形图包括储存象形图、操作象形图、忠告象形图、警告象形图。象形图应当根据产品安全使用措施的需要选择,并按照产品实际使用的操作要求和顺序排列,但不得代替标签中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六条 标签和说明书不得标注任何带有宣传、广告色彩的文字、符号、图形,不得标注企业获奖和荣誉称号。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每个储运、销售的农药包装应当印制或者贴有独立标签,不得与其他农药或者物品共用包装、标签或者使用同一标签。
第二十八条 标签上汉字的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第二十九条 农药名称应当显著、突出,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一致,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横版标签,应当在标签上部三分之一范围内中间位置显著标出;对于竖版标签,应当在标签右部三分之一范围内中间位置显著标出;
(二)不得使用草书、篆书等不易识别的字体,不得使用斜体、中空、阴影等形式对字体进行修饰;
(三)字体颜色应当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
(四)除因包装尺寸的限制无法同行书写外,不得分行书写。
除″限制使用″字样外,标签其他文字内容的字号不得超过农药名称的字号。
第三十条 有效成分及其含量和剂型应当醒目标注在农药名称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者正左方(竖版标签)相邻位置(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再标注剂型名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二分之一。
混配制剂应当标注总有效成分含量以及各有效成分的中文通用名称和含量。各有效成分的中文通用名称及含量应当醒目标注在农药名称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者正左方(竖版标签),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一致,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的品牌标志或商标,同一生产企业仅可使用一个品牌标志或商标。
标签使用注册品牌标志或商标的,应当标注在标签的四角,所占面积不得超过标签面积的九分之一,其文字部分的字号不得大于农药名称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毒性及其标识应当标注在有效成分含量和剂型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者正左方(竖版标签),并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
象形图应当用黑白两种颜色印刷,一般位于标签底部,其尺寸应当与标签的尺寸相协调。
安全间隔期及施药次数应当醒目标注,字号大于使用技术要求其他文字的字号,并用黑体表示。
第三十三条 ″限制使用″字样,应当以红色标注在农药标签正面右上角或者左上角,并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其字号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字号。
用于转基因作物的除草剂应当以红色标注″转基因作物和转化体名称″;用于基因编辑等耐除草剂作物的,应当标注″耐除草剂作物″。
第三十四条 标签中不得含有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一)误导使用者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的;
(二)卫生用农药标注适用于儿童、孕妇、过敏者等特殊人群的文字、符号、图形等;
(三)夸大产品性能及效果、虚假宣传、贬低其他产品或者与其他产品相比较,容易给使用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
(四)利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或者推荐的;
(五)含有保证高产、增产、铲除、根除等断言或者保证,含有速效等绝对化语言和表示的;
(六)含有保险公司保险、无效退款等承诺性语言的;
(七)其他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标签和说明书上不得出现未经登记批准的使用范围或者使用方法的文字、图形、符号。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企业或者机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之外,标签不得标注其他任何企业或者机构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第三十七条 产品毒性、注意事项、技术要求等与农药产品安全性、有效性有关的标注内容经核准后不得擅自改变,许可证书编号、生产日期、企业联系方式等产品证明性、企业相关性信息由企业自主标注,并对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变更标签或者说明书有关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内容的,应当向农业农村部申请重新核准。
农业农村部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核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根据监测与评价结果等信息,可以要求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修改标签和说明书,并重新核准。
第四十条 标签和说明书重新核准三个月后,不得继续使用原标签和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农业农村部公布的《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现有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与本办法不符的,应当自20 年 月 日起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标签和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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