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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司法解释修订对农药违法入罪的影响

来自分类:政策法规
202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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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农化网中文网报道: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强调要以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201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明确食品安全违法入罪规定,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2013年以来,引发社会公众广泛关切的“毒生姜”“毒大葱”等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其种植者因为违规使用了国家禁止用于生姜、大葱等蔬菜病虫害防治的高毒剧毒农药,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其定罪量刑均适用了法释〔2013〕12号司法解释。但近年来,随着《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等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修订,亟需完善“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安全全过程监管,实施全链条打击。2021年12月30日,“两高”发布新修订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3〕12号司法解释同时废止。


1  危害食品安全的哪些农药违法行为适用于《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共有6个条款出现“农药”,分别为第一条“农药残留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第五条“超范围滥用农药”,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禁用农药”,第十八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所适用的危害食品安全的农药违法犯罪行为包括:一是农药残留严重超出标准限量。按照《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农药残留等污染物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二是超范围滥用农药。按照《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农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三是生产、销售、使用禁用农药,违法添加禁用农药隐性成分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项将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  哪些农药属于《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2.1  剧毒、高毒农药

       

按照《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剧毒、高毒农药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以农业农村部发布的2021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典型案例“姬某某使用蔬菜禁止使用农药氧乐果种植茄子案”为例:2020年11月,山西省高平市农业农村局接到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结果通报,称当地村民姬某某生产销售的茄子检测不合格。经调查,姬某某在茄子种植过程中使用蔬菜禁止使用的农药氧乐果。高平市农业农村局随后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查处。2021年3月,姬某某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

       

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本案中,涉案农药氧乐果为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生产,属于《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鉴此,本案中,姬某某使用高毒农药氧乐果种植茄子,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2.2  禁用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同时,按照《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因危害人体健康而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禁用农药属于“高压线”,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禁用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实行全程管控,编织了严密的法网,《司法解释》也进一步明确了其危害食品安全的刑事法律责任。尤为需要注意的是,某些农药虽然非禁用农药,但仍属于“因危害人体健康而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例如,毒死蜱并非禁用农药,但2013年农业部公告第2032号规定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因此,其也属于《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因危害人体健康而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6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为例:2019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宁波市北仑区白峰百丈种植大棚种植蔬菜时,将农药毒死蜱使用在大白菜、芹菜上,并将使用过该农药的大白菜、芹菜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百元。经对该蔬菜大棚内大白菜、芹菜检验,均检出农药毒死蜱成分,其中大白菜毒死蜱含量0.78 mg/kg,芹菜毒死蜱含量0.26 mg/kg。公诉机关、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生产、销售的大白菜、芹菜上使用的农药毒死蜱,属于限用农药,而非禁用农药,且在大白菜、芹菜中检出严重超标的农药残留,其行为属于《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但法院经审查认为,“毒死蜱”虽属于限用农药,但根据农业部2013年12月9日发布的第2032号公告载明自2016年12月31日起禁止毒死蜱在蔬菜上使用,即该农药针对蔬菜应属于禁用农药,且属于有毒、有害物质,故应适用《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涉案食品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即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择一重罪处罚。综上,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并禁止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2.3  其他农药

       

《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因此,尽管涉案农药并非禁用农药,甚至涉案的可能是还未取得农药登记的物质,只要危害食品安全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也可能会被认定为“有毒有害的物质”。尤其需要关注的是《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因此,只要违反本条规定,尽管所用的农药并非禁用农药,也非剧毒、高毒农药,但只要危害食品安全构成犯罪,所用农药也会被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3  《司法解释》对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专门性问题的认定是如何规定的?

       

针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专门性问题的认定问题,《司法解释》赋予“专业部门”对“专门性问题”的认定责任。《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提出了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和认定意见三种认定途径。即,“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专门性问题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

       

仍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6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为例,本案的证据之一为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宁波)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说明,证实在被告人周某某种植的大白菜、芹菜上均检出毒死蜱成分,其中大白菜毒死蜱含量0.78 mg/kg,芹菜毒死蜱含量0.26 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763—2016)》中“大白菜0.1 mg/kg、芹菜0.05 mg/kg”的规定,以及农业部第2032号公告中规定自2016年12月31日起禁止毒死蜱在蔬菜上使用的事实;同时亦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763—2019)》的规定。因此,在案件事实认定中,法院采纳了“专业部门”的检验报告。


4  适用于《司法解释》的农药违法犯罪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危害食品安全的农药违法犯罪行为,涉及刑法的5个罪名:一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三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四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五是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竞合从重的处罚原则,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作者: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 孙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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