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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副所长全面解读:《农药管理条例》修订要点

来自分类:行业观点
2017-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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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历经10余年的漫长修订后,于2017年2月8日在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上获得通过,李克强总理于3月16日签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4月1日,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正式发布,并将自6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的出台必将对推动我国农药工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发挥重大、深远的影响。
 
新《条例》共八章六十六条,在许多领域作了重大修改,并与时俱进地新增了许多内容。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副所长刘学在“第四届农药行业经济运行分析会暨农药行业排行榜发布会”上作了“农药管理条例修订要点”的报告,他对新《条例》进行了全面解读,对比了新旧条例之间的区别。 
 
 
条例修订之“一二三四五六七”
 
刘学副所长说,《条例》修改的初衷是:登记门槛较低,生产许可需要调整,农药使用的问题较多,行业违法现象依然存在,违法成本较低等。他将新《条例》修订中的重大变化归纳为多个方面:“1”个宗旨,即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新增“两”类人员:新农药研制人员和禁业人员;“3”个放活,体现在农药加工、农药分装和农药经营等3个方面;“4”个理念:建立诚信档案制度,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回收农药废弃物,标注可追溯电子信息码;“6”项改革:登记试验备案,登记资料转让,生产许可“一企一证”,卫生杀虫剂经营放开,国家对农民免费技术培训,登记费用取消;“7”项制度:原材料采购制度、出厂销售记录制度、采购台帐制度、销售台帐制度、农药使用记录制度、农药使用减量制度、调查统计制度。
 
新《条例》改革了农药管理体制,完善了农药监管保障,强化了农业部门监管手段,明确了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等。《条例》规定,农业部门负责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农药登记、生产许可、经营许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等。
 
条例修订之“农药登记”

农药入市,登记先行,新《条例》对“农药登记”作了重大修改。
 
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以及新农药研制者等3类主体都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允许转让登记资料,但禁止转让登记证。《条例》规定,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
 
农药登记实行专家集中评审制,相关部门单位派专家参与。《条例》规定,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条例》明确了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农业部从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除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条例》改革了农药登记试验制度。农药登记试验需要向试验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新农药登记试验需要先经农业部批准后方可进行备案。
 
关于农药登记,刘学副所长将其总结为:一项改革,三项制度。所谓一项改革,即农药登记制度改革,其最大的变化是取消了临时登记。三项制度:登记集中评审制度;登记试验的备案制度;试验单位的认证制度(所有试验必须在农业部认定的单位进行)。
 
条例修订之“农药生产”
 
改革农药生产许可制度,是《条例》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条例》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按照农业部的规定向省级农业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简化了生产许可条件:仅限与农药质量有关的条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由其他部门负责。审批期限为20个工作日;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条例》取消了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批准文件,将实行“一企一证”制,按生产范围进行许可,原药按品种、制剂按剂型规定范围。
 
《条例》规范了委托加工或分装行为。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一旦发生违法行为,委托人、受托人均要受到处罚。
 
《条例》健全了农药生产管理制度。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关于“农药生产”的相关修订,刘学副所长将其总结为两项权利和三项义务。两项权利是,农药生产企业享有生产许可权,享有加工、分装的权利。三项义务包括:履行原材料进货记录义务,履行销售记录义务,履行标签标识义务。
 
条例修订之“农药经营”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条例》健全了农药经营管理制度。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和销售台帐,并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卫生用农药分柜销售,其他农药的经营场所不得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应当依法在中国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代理机构销售。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条例修订之“农药使用”
 
《条例》完善了农药使用指导分工。县级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应当组织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鼓励和扶持设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并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和限制使用农药的配药、用药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指导农药使用者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
 
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乡镇政府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条例》规定了农药使用者的义务。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遵守安全间隔期的要求。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条例》完善了农药使用记录制度。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并应当保存2年以上。
 
《条例》建立了农药废弃物回收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具体办法由环保部会同农业部、财政部等部门制定。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
 
《条例》建立了农药使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部门。农业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条例》建立了农药应急管理制度。因防治突发重大病虫害等紧急需要,农业部决定临时生产、使用规定数量的未取得登记或者禁用、限制使用的农药,必要时应当会同商务部决定临时限制出口或者临时进口规定数量、品种的农药。应急农药应当在使用地县级农业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使用。
 
条例修订之“监督管理”
 
《条例》建立了农药定期调查统计制度和农药诚信档案制度。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国家建立了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地农业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使用者立即停止使用,通知经营者,并向所在地农业部门报告。
 
《条例》完善了已登记农药退出规定。农业部和省级农业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植物保护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农业部应当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应当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条例》完善了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定义。假农药: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劣质农药: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条例》建立了假劣农药和农药废弃物处置制度。
 
《条例》禁止许可证明文件违法行为。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条例》还规范了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为。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条例修订之“法律责任”

新《条例》细化了行政问责情形,加大了违法行为惩处力度,实行违法人员禁业制度等。
 
取得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大。一旦发现违法行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按货值金额计算罚款金额。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证件。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农业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此类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来源: 现代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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