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农药登记资料的转让及委托加工、分装
日期:05-27-2019
从事农药登记这么多年来,在跟农药企业人员尤其是销售人员的交流中经常会被问到,能帮着借某产品的农药登记证吗?最近则还有人问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里是不是写了可以转让了?这都让我很惊奇,原来很多人对农药登记证的认识比较模糊。甚至有人误将其当作知识产权的一种承载,以为可以转让。
其实根据现行的农药登记政策来看,直接把别人的农药登记证拿来用是万万不可的,因为这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规定。这就如同拿了别人的身份证来用一样了。另外《农药管理条例》中涉及转让的内容是登记资料的转让,而不是农药登记证的转让。相信这让很多人失望了,但是从农药监管的角度来讲是不可能允许农药登记证转让的,那将必然会引致起农药市场的混乱。
农药登记证性质:
农药登记证是国家法定机关准予农药企业生产、销售其农药产品的证明文件。从法律意义上讲,它是一种行政许可证件。因为取得农药登记证前的产品研发及资料准备过程中我们会突破很多的工艺、技术难题并且开展大量的试验研究,所以有人会误以为农药登记证是一种知识产权的载体,但是农药登记证是区别于知识产权的。下面我们来看相关的法律规定。
法规 |
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 |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七条 |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
以上涉及农药或农药登记的法律、法规决定了农药登记证的性质是行政许可。那我们看下针对文章开始提到的疑问相关法律给出的解释。
农药登记证不能转让的法律依据:
既然农药登记证是行政许可,那一定要遵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另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第六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在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农药登记证是行政许可,不能转让、出租、出借,而且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会面临严重的处罚。
问题:既然农药登记证不能转让,那如有的农药企业虽然取得了农药登记证,但可能会因为产能限制、成本太高或者尚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等问题造成了无法自行开展生产、不能满足销售需求甚至想放弃登记证的要怎么办?另外仅拥有生产许可证的农药企业是否可以代加工还是只能去办理农药登记证才能开展生产?
《农药管理条例》中的农药登记资料转让以及委托加工、分装等规定给了我们答案。
农药登记资料转让:
那我们来看《农药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仔细看会发现,这里允许转让的是登记资料,并不是农药登记证。
关于《农药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需要说明一下,这里的“农药生产企业”指在中国境内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有生产资格企业,而“相应生产能力”则是指受让方要取得至少包含受让原药品种或者制剂剂型的农药生产许可证。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转让农药登记资料的,由受让方凭双方的转让合同及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登记资料申请农药登记。资料转让后,注销转让方登记证 。农药登记资料转让是区别于农药登记资料授权的,在《农药登记管理办法》中第十八条规定“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独立拥有的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完整登记资料,可以授权其他申请人使用。”每个产品登记资料转让只能有一次,但是登记资料授权是没有次数限制的。
委托加工、分装: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所以加工、分装的委托人应取得农药登记证和受托人应该至少取得相应范围的农药生产许可证。
根据《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农药生产,包括农药原药(母药)生产、制剂加工或者分装。”,则委托加工、分装的产品只能是制剂产品,不能是原药产品。
根据《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在其农药生产许可范围内,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接受新农药研制者和其他农药生产企业的委托,加工或者分装农药;也可以接受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委托,分装农药。”可见,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许可范围内可以接受新农药研制者和其他农药生产企业的委托加工或者分装农药,但只能接受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境外企业的分装农药委托。
总结起来,根据企业拥有的证件情况,不同的产品允许生产、资料转让及受让、委托加工及被委托、委托分装及被委托的情况如下图所示:
这样来看,农药登记证跟农药生产许可证的相互制约的情况就给解决了。能盘活很多沉睡中的农药登记证,也让许多仅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能开展生产。企业获得了农药登记证就可以依法委托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进行加工、分装,不会限制生产了。取得了生产许可证也可以依法接受相应企业的委托加工、分装。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该文仅对现行政策进行分析,不代表官方观点,欢迎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