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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专利法修订及其对农化行业的影响

来自分类:作家专栏
2014-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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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自1985年发布以来,经历了数次修改。目前我国实施的专利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我国专利的种类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与农药息息相关的,便是发明专利,本文回顾了专利法数次修改及其对农药行业产生的影响,涉及的专利皆指发明专利。
 
一、1985年我国第一部专利法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第一部专利法于1985 年4 月1 日开始实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有效期为15年。立法时,基于国计民生和保护我国有关工业的考虑,该专利法第二十五条中设定了对药品、食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授予专利权的条款。意即对生产方法或生产工艺保护,对通过该方法或工艺获得的物质不进行保护。
 
例如专利号为87100436的专利,专利名称为《取代的吡啶磺酰胺类化合物、含有这类化合物的除草剂以及制备这类化合物的方法》,专利申请人与拥有者为日本石原产业株式会社。石原产业于1987年1月27日申请专利,并与美国杜邦公司共同开发此项专利;石原产业研发出了超高效除草剂烟嘧磺隆(Nicosulfuron),主要用于玉米田防除一年生杂草;而杜邦公司则开发出了同类除草剂砜嘧磺隆(Rimsulfuron),用于玉米田、烟草、马铃薯田等防除一年生杂草。
 
根据第一部专利法,该项专利下的生产方法受专利法保护,而烟嘧磺隆、砜嘧磺隆这两个除草剂并未受到保护。该专利过期日为2002年1月27日,若在此期间,在华农药企业通过其它方法生产、销售烟嘧磺隆或砜嘧磺隆,并不属于专利侵权。
 
70、80年代我国农药行业处于发展初期,农药研发能力非常有限,生产使用的农药多数为有机氯类、有机磷类及氨基甲酸酯类等毒性较大的农药,这些农药生产工艺相对简单;低毒的菊酯类农药和其它杂环等新颖农药才刚刚起步,生产工艺也十分薄弱。若此时对专利化合物进行保护,既给现有农药产品造成成巨大压力,又不利于国内新活性农药的研发,也不利于农药品种的丰富多样化,更不利于农药行业的成长发展。因此第一部专利法的法规条例,贴合现实,基于民生,符合国情。
 
二、1992年第一次专利法修改与行政保护
 
1992年我国的专利法进行了一次修改,修改后的专利法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对农药影响最大的有两方面:1、增加了《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也称行政保护,即保护通过某项专利获得的物质。2、将发明专利的期限从原来的15年扩增至20年,不续期。
 
行政保护条例是针对我国当时不完善的专利体系,为涉外知识产权提供的补偿举措。行政保护针对的是特定时期、特定国的国外发明,究其实质是一种中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过渡性保护措施。行政保护属于工业产权法律范畴,不是行政法;行政保护所针对的对象和范围具有涉外因素,是涉外法规,不适用于国内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行政保护申请的条件为: 1986 年1 月1 日至1993 年1 月1 日期间的国外专利,并且提出行政保护申请日前尚未在中国销售。 行政保护获准后,保护期限为7年6个月,自申请日起计算。例如上述专利87100436,杜邦公司于1996年9月11日对该专利下获得的除草剂砜嘧磺隆(Rimsulfuron)申请了行政保护,保护号为NB-US96091107,为其专利期限延长至2004年3月11日。
 
非专利农药企业在投资时,往往忽略了行政保护,侵权的可能性极高。因此企业在前期调研时,应该严谨细致、综合全面地开展调研工作。 
 
三、2000年的专利法修订
 
伴随我国加入WTO, 我国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 这次修改主要是围绕着TRIPs协议的要求进行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2月10日对“部分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延长”的事宜作了规定,规定主要是1992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到2001年12月11日仍然有效的发明专利权,其专利权期限延长为自申请日起20年。
 
例如上述石原产业的专利87100436, 该专利有效期为1987.01.27~2002.01.27,符合2000年专利法修订条例,专利拥有者石原产业可提交申请,将专利有效期扩展至1987.01.27 ~2007.01.27。目前查询其法律状态,国家专利网上显示为“专利权的终止(专利权有效期届满)”,公告日为2007.10.10。
 
四、 2008年增加“Borla例外”
 
2008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十九条(即修改前的第六十三条》)中,添加了一款,作为第五款,即关于“Bolar例外”的规定,从而“Bolar例外”在中国正式写入了法律条文。
 
“Bolar例外”原文: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认为侵犯专利权)。” 
 
“Bolar例外”在农药行业中可解读为:专利期届满前,企业为准备该农药登记数据(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进行制造、进口、使用该农药的,并不认定为侵权。 即农药企业可以在该农药专利有效期届满前提前为农药登记做准备。
 
“Borla例外”入法,对中国非专利生产企业来说,为企业提供了提前研发新颖化合物的机会,加速了农药登记审批速度,为产品上市争取了时间,最终丰富了市场产品,形成产品多样化的良好格局,延长各种产品的寿命,既利好于企业,又造福于百姓。
 
结语

中国如今是世界农药生产大国,中国农药遍及全球,农化行业日益壮大,农药企业枝繁叶茂。农药行业的良性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的保护。专利法的不断完善,赋予了专利拥有者更多的产权保护。近年来屡屡发生的专利侵权事情,不断提醒我们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遵守专利法的规定,规避侵权纠纷,推动农化行业和谐稳定地向前发展。
 

作者申明:
此文为原创撰稿,仅供《世界农化网》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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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ejiang Tide Crop Science Co.,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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